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806-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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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 訴 人 温忠平 陳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昕琳前對對造上訴人孟員嶠訴請確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獲敗訴判決確定,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羈束,其於本件再予爭執,為不足採。扣除已清償金額,陳昕琳尚有7,322萬9,319元借款債務未清償。陳昕琳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上訴人温忠平,並於同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忠平(下稱系爭登記),雙方旋於同年月23日登記兩願離婚。孟員嶠不能證明陳昕琳與温忠平間系爭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非無效。惟陳昕琳無力償還借款,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孟員嶠之借款債權。孟員嶠於發現害及債權1年內之107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孟員嶠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温忠平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温忠平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孟員嶠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屬無償行為,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兩造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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