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1810-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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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健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及透天區,被上訴人財務報表、經費收支報告所列用於修繕、管理、維護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或用於提供全體住戶享有之服務,無從區別大樓區、透天區所需項目及數額,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後,大樓區、透天區應繳納管理費(不包括車位管理費)之比例約69:31,而按其共有大公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43,已考量透天區使用共用設施之範圍及頻率,而酌予調整,此區別具有相當性。又透天區之停車位雖係在各戶專有部分範圍,但各戶使用停車場進出社區之程度,與大樓區各戶則無差別,系爭決議使透天區分擔車位管理費,尚低於大樓區應分擔之數額。從而,系爭決議調漲透天區之管理費及增加車位管理費,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分管特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點約定,難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系爭社區買賣契約附件㈩共有部分之分攤計算式,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