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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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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