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81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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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許○○(93年0月00日生)、許○○(95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平日在家會以暴力拍打房門,也會以粗言鄙語辱罵自己之配偶及子女,又會詛咒被上訴人及其娘家,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其甚且早於本訴訟前,即已對被上訴人放話要求分居、要另找新的女主人入住、並使用交友軟體與其他異性積極互動,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且其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子女許○○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互動照片、訴外人許○○之證明書,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