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1813-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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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呂幸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 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該法院換發民國89年2月22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持之聲請法院於95年3月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呂俊雄強制執行,於105年1月間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提起2次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憑證債權不存在,受訴法院分別於107年2月7日、109年11月10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均判決認定系爭憑證仍有債權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法執行或超額受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溢領款項,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逐一陳述(見原審卷第65至71、143至145頁),其餘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無再加闡明之必要;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萬6292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24萬1273元算至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