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181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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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郭 家 凰 郭 家 寶 郭 家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中 川律師 許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連瑞祥與上訴人之父郭雄塗共同設立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並購入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建案多年,復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承攬上訴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本文後僅附有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項工程之「嘉盛營造-大采田合約項目」表,並載明各分項工程數量、單位及金額,無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經比對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多筆建案約定工程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合約關於施作工程範圍係以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為準。而原留存於系爭合約相關文件資料之「嘉盛營造-大采田追加合約項目」表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佐以林春枝會計師所出具被上訴人105年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徐廷榕會計師檢查報告及葉維惇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再依葉維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113年1月22日函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五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合約、報價單、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給付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約定工項外,另外發包施作如附表三所示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之未含工項。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追加工項及未含工項之工程款,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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