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3-台上-1818-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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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桞慧臻 桞慧芳 栁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成立土地交換協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女出資購買分割前○○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自該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寬6米之土地(已分割,仍編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原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下稱乙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丙土地,土地交換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俾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可經由丙土地往南通行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10米道路,增益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則可利用乙土地及原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蓋3棟房子。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丙土地予上訴人之同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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