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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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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