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823-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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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曾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受款人皆為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嗣將支票全數返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前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內容,雖無法確認各該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被上訴人陳述返還支票之緣由,亦非合理,且難僅憑紀錄表上「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借款4,450,000」等字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觀諸上述支票總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償還之報酬金額無異,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不定期、不定額計22次交付被上訴人共64萬2,000元,且代被上訴人繳納警察之友會5萬元會費,亦與被上訴人聲稱其讓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償等語相符,上訴人之配偶又以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提及仲介費或預借款445萬元已經用盡,正努力籌款中,而無任何拒絕之意,堪認兩造確實存有系爭清償協議,上訴人同意返還仲介報酬及預支報酬445萬元。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發支票云云,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所受清償之64萬2,000元後,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前揭情狀,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合法認定兩造成立上訴人返還仲介及預支報酬之系爭清償協議,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詞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