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82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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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2月1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複驗之結果為「⑴地坪步道缺失:未改善。⑵部分噴灌系統灑水方向靠近地坪步道有積水情形:未改善。⑶一年生草花:未補植。⑷大波斯菊草籽用量應檢附相關資料:未檢附」,被上訴人乃就上開未改善之缺失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1條辦理部分終止契約,並於109年3月17日結算時,扣款新臺幣(下同)194萬1,973元。而上開終止之項目係「210kg/c㎡預拌混凝土」、「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另計」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等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扣發系爭項目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利潤、稅等共計194萬1,973元,並無不合,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1,97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項目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該部分契約及扣發系爭項目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利潤、稅等共計194萬1,973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