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826-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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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鍾 儀 婷律師 莊 秉 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麗 雲 陳 麗 曲 陳 玉 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韻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生前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月3日簽發交付收條(下稱系爭收條)及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10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新德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因錯誤 及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陳新德所為意思表示。且陳新德未曾收受250萬元,即令有之,該250萬元乃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㈠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陳新德生前於106年11月6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疑似罹患阿玆海默症,則陳新德於107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時,是否瞭解簽立之原因、內容及目的,即有疑義。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偵查案件(下稱5326號偵案)警詢、偵查及本件第一審就250萬元之用途先則陳稱係工程款,後則改稱裝潢款;就250萬元資金來源先則稱係向訴外人陳玉珍、杜娥商借,後則稱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其餘50萬元,係向多名友人商借湊得;另先稱107年10月3日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嗣改稱同年9月1日交付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3日交付200萬元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陳新德死亡時,遺有高達9,382萬餘元之遺產,資力甚豐,自無向經濟狀況勉持之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必要。㈢又證人杜娥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算利息,核與上訴人於5326號警詢時所稱借款利息由其支付等語,顯不相符,且杜娥縱曾於107年8月1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350萬元,應無可能放置身邊一個半月後,始於同年10月3日從中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自有違常情,是杜娥證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再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有可疑。另證人陳玉珍雖證述上訴人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後,其再與之將錢交給陳新德,惟陳玉珍及上訴人關於交款之地點陳述有異,是證人杜娥及陳玉珍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情事。至上訴人雖執有陳新德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但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情事,自難認其2人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新德前於107年10月3日曾書立系爭收條及簽發面額依序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見原審卷二第392、393頁),並有系爭收條及本票附卷可稽(見一審司促卷第6頁,一審卷第79頁)。系爭收條記載:「玆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簽收人 陳新德」,且陳新德前曾對上訴人及杜娥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於5326號偵案107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阮秋霞(即本件上訴人),沒有仇恨,阮秋霞向杜娥借250萬元工程款給我,一樣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似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情事,果爾,則上訴人交付陳新德250萬元之緣由、目的,及陳新德所以出具系爭收條暨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實情究竟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間有無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