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827-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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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 下仍應列為參加人,將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查參加人已在第一審法院為參加,係為所輔助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即參加人」等語,爰逕列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三元、訴外人李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人公同共有。李三元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出售範圍(潛在部分,即權利範圍1/6)」所示之出售範圍,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而李三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得否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之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發現渠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未逾112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定之15日。又附表編號3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由訴外人黃文程取得,並應補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金額;及附表編號2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款項,均係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被上訴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締約後,仍得依約請求給付,尚非給付不能,無礙於其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李三元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有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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