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83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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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潘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於民國85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其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顯有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