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83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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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游 賢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游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 子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訴外人游守森、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文(下稱上訴人5兄 弟)、訴外人游月英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 區○○○段211之5地號土地(下稱211之5地號土地),出資比例依 序為被上訴人200坪、上訴人5兄弟500坪、游月英700坪,經三方 將出資款項交由負責財務之游守森處理支付買賣價金。因當時法 令規定,三方約定將211之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劉奕滌名下。嗣游月英欲單獨取得其所購700坪應有部分 ,上訴人亦要求歸還5兄弟購得之500坪應有部分。因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經游月英洽游守森同意後,先將211 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7地號土地(面積1156坪 ,下稱甲部分)、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260坪,下稱乙部分) 、游月英另購得且同樣登記於劉奕滌名下相鄰之重測前同上段21 1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上段211之8地號土地(面積440 坪,下稱丙部分)、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992坪,下稱丁部分 ),再將乙、丙部分合併為211之5地號土地,面積700坪,甲、 丁部分合併為211之6地號土地,面積2148坪。於88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劉奕滌將上開211之5地號土地移轉予當時已具 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且經兩造、游守森肯認其中應有部分7分 之2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承諾日後歸還而合意借名登記其名 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211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本件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 律關係云云,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