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83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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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 人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士恩對於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季福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尚恩公司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伊受有損害173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黃士恩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投資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與季福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季福龍遊說,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分潤3萬元,期限為1年,1年後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解約同時尚恩公司應返還本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俊敏證述可知,黃士恩亦有遊說被 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分潤3萬元,共計27萬元,惟尚恩公司及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3、19164號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以可按月領取分潤之詐術,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之款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3萬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該項請求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之目的相同,故於上開範圍內,應與尚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以投資尚恩公司為由詐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僅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未於判決中說明其斟酌調查該犯罪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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