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835-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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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53條之1、第1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辭去第一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日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承諾僅就卸任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拍手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款係拍手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所借、返還期限為同年7月18日之款項,為拍手公司於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且承諾保證範圍外所生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嘉淇於108年1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黃嘉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堪認黃嘉淇已接獲被上訴人因卸任拍手公司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總經理而要求取消保證責任之通知,係為使被上訴人在創新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前,繼續就拍手公司於同年1月23日至4月19日期間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寄交聲明保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嗣持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原意不同,上訴人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92萬2374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原審更一審卷337頁),兩造嗣無以此主張進行攻防,原審於判決理由未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論述,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為提出,有悖於一般性誠信原則,且已屬新事證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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