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183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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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上 訴 人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福田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福田於111年1月28日自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①100萬元、②95萬2,000元(下各稱①、②款項),復指示上訴人張瑋華於111年2月8日、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③75萬5,000元、④137萬元(下各稱③、④款項,與①、②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扣除張福田以①款項支付員工年終獎金共計64萬3,000元,其餘款項未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事務,系爭帳戶內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得由張福田擅自提領挪用;張瑋華於被上訴人111年2月17日董事會開會時在場,知悉張福田經董事會決議撤銷原任之董事長職務,猶就張福田取得系爭帳戶之④款項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137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福田給付343萬4,000元本息,張瑋華就其中137萬元本息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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