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84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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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地號 」欄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訴外人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分次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李黃秀美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擅自出售土地之損 害賠償,擔保期間為5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其上無騎縫章及地政機關用印,亦未記載日期,難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不能證明其擔保期間至李黃秀美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止。  ㈢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於83年9月25日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其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而確定。至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18日因擔保物減少變更,未變更存續期間,其變更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不影響其擔保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兩造與李黃秀美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87至209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未為陳明,倘係主張2分之1,則其就巨輪興公司之應有部分訴請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欠缺,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亦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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