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184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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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沈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上訴人張雅惠請求王俠軍履行委任報告事件)張雅惠之主張、證人王勝瑜(張雅惠配偶)、對造上訴人沈靜君與其配偶王俠軍之陳述,暨訴外人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民國109年2月3日函、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張雅惠匯款約當新臺幣5000萬元之美金至沈靜君指示之帳戶內,可認係委任其處理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下稱八方集團)之事務,而非以八方公司為投資標的,張雅惠請求沈靜君向其明確報告投資款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並非有據。又張雅惠已取得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STMENT LTD.(即八方集團控股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股權及該公司股東、持股數、持股比例等資料,其再請求沈靜君報告受任購買該公司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登記資料(包括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沈靜君因受張雅惠委任而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原本,即負有依委任關係將之交付張雅惠之義務,不因薩摩亞公司另委任律師處理而免除。從而,張雅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交付該股權登記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有處理投資八方集團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沈靜君有交付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原本之義務,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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