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848-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就坐落七 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及8-2番地(下合稱原番地),均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下稱甲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故甲李根土對原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應有部分)。原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現登記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893號以次5筆土地及903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因甲李根土已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且土地臺帳上雖記載共有人李根土(下稱乙李根土),但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即為甲李根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係「臺北州新莊 郡鶯洲庄和尚洲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雖與乙李根土住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之記載部分相符。惟依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日治時期姓名為「李根土」,且設籍「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者共有4名,尚難逕認乙李根土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㈡甲李根土之兄雖與土地臺帳共有人李滄林(下稱甲李滄林) 同名,惟同名之人所在多有,難認其同名手足即為該共有人。縱認甲李滄林為甲李根土之兄,亦不代表甲李根土即為共有人。倘甲李根土與甲李滄林因家族關係而同為共有人,於土地臺帳共有人記載位置,理應相鄰,豈會相隔5頁之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甲李根土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為同 一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在應有部分之範圍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之住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 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兄為李滄林,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共有人李根土、李滄林姓名相同,住址記載「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部分相符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8-1號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日治時期登記之業主,先後由李復發號,變更為數人管理,再變更為157人共有;李三江為管理人之一,嗣變更李滄林為管理人之一等節(見一審㈠卷61至71頁),似見甲李根土之父李三江及兄李滄林,與8-1號番地土地臺帳之管理人、共有人之姓名相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係與李三江、李滄林依序為父子、兄弟關係之甲李根土,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上訴人就現登記土地共有權存在與否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同名者所在多有,逕以上訴人未證明其為土地臺帳共有人乙李根土之繼承人,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甲李根土是否即為原番地共有人乙李根土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