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1849-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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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5、6樓設置營運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每月營業收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健保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得先扣除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及其他伊應支付之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予伊。兩造嗣於104年3月間合意變更原合併申報稅捐約定,改為分別申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稅款。惟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下稱系爭期間)仍暫扣原判決附表「小計」欄所列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76萬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 ,無從與他人分別申報稅捐,且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合併申報稅捐為分別申報。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暫扣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 由如下: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仁惠婦幼醫院5、6樓經營RCW病房,每月因營運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由被上訴人暫扣稅款等後,將餘款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自行申報系爭期間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兩造所不爭。㈡兩造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中,訴外人即RCW病房主任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被上訴人雖答稱:「對,就這樣。」然被上訴人當日亦稱:「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可見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語帶保留,未表示國稅局許分別申報,即逕依該方式辦理。又依吳誨智談話中所言,當時仁惠婦幼醫院會計認為應合併申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自會擔心分別申報違法遭罰,所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兩造如改採分別申報,牽涉被上訴人審核管理權限甚鉅,自無可能未經研商討論即率爾變更原約定,當時兩造因報稅問題彼此意見分歧,猜忌已久,對簿公堂,爭訟多起,至報稅截止日前夕,仍僵持不下,如確有共識,當會書面載明。被上訴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難而退,上訴人王群隆未徵得在場人同意,就上開對話錄音,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變更報稅方式及暫扣稅款約定之合意。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就兩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結果,函請該局核備(下稱系爭請求核備函),該函所記載「結論: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你們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係諮詢者所認受國稅局告知之內容,非兩造有分別申報之合意。被上訴人函請核備,目的係為確認詢答內容,以為參考,不足推認兩造合意以之為申報方式。被上訴人雖因國稅局回復:「你們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之行政指導,及因上訴人堅持自行申報,致無法取得RCW病房完整收支憑證,而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即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其隨即於同年月3日行文聲明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內容,不能逕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內容。至國稅局就系爭期間之仁惠婦幼醫院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係本於公法上職權依相關稅法規定作成之課稅處分,與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申報稅捐方式或暫扣稅款之約定無涉。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既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依此自RCW病房健保給付金額中預扣系爭暫扣款,具法律上原因,前揭實際繳稅金額迄未確定,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爭暫扣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後諮詢國稅局乙事,係辯稱:其就合約內容甚為慎重,無可能在雙方權益未釐清下,率爾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諮詢是為釐清疑慮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44頁第7列、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難而退,據為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之理由,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要難認係合法。㈡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兩造談話中表示:「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先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尚語帶保留(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繼又謂: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見同頁第15至16列),所述理由非無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就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答稱:「對,就這樣」,並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嗣經諮詢國稅局獲回復:「你們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繼就諮詢結果發系爭請求核備函,並於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就吳誨智前揭所詢予以肯定應允,倘其所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係表達欲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並已依此允諾辦理,則上訴人於事審主張:兩造已就分別報稅達成合意,並變更系爭契約關於暫扣稅款之約定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兩造未合意分別報稅並變更系爭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㈢末查律師於任調解人期間,對於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是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明定律師於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登輝律師曾為本件調解人,倘若屬實,對於上訴人即可能造成不公或不利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無從進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