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上-1850-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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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松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八千 三百九十八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636萬元購得合併前○○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惟因測量過失作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複丈圖),伊並據以規劃、出資興建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另依訴外人劉文岳聲請,於106年間鑑界並作成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伊始知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在劉文岳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伊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土地鑑測職務有過失,致受有系爭農舍拆除費及價值損失、擋土牆價值損失、遮雨棚拆除費及價值損失、相當租金損害、建築基地改良費共計274萬1,58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4萬1,5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鄰地所有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建築基地,難認其受有費用、經濟價值損失、相當租金之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9萬8,398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3,43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另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萬9,748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85年7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鑑界過失,作成錯誤之85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據以規劃、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致系爭農舍大部分越界建築坐落劉文岳所有之系爭鄰地。系爭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固無不符,惟因上訴人測量錯誤,使被上訴人受有農舍拆除費48萬5,470元、農舍價值損失139萬2,454元、擋土牆價值損失16萬8,642元、9萬9,748元、遮雨棚拆除費9萬9,435元、遮雨棚價值損失4萬3,999元、相當租金損害14萬5,418元、建築基地改良費30萬6,414元,共計274萬1,580元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農舍越界建築所致,雖尚未據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拆除或支付費用,惟其損害並非不存在。被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先行程序,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4萬1,58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06年知悉有損害及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系爭鄰地所有人劉文岳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而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損害已經發生?自待斟酌。又被上訴人與系爭鄰地所有人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是否必然使其受有系爭農舍、擋土牆、遮雨棚本身價值及拆除費用之損害?凡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於其因上訴人鑑界錯誤而越界建築時即已發生,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