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1851-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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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及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下合稱系爭議案),該會議係由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惟召集公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股東之身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一)。又龍邦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即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2公司),欲爭取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而持有被上訴人49.09%股份,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其逾10%股份部分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該股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億1,718萬7,774股,應選董事9名,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億5,468萬9,966權,然系爭股東會公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改選董事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億0,863萬1,360權,幽靈灌票約5,400萬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召集系爭股東會,經證交所審查後,認該股東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50%,符合規定,准許將召集公告、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等資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已揭露召集人資訊;又龍邦2公司係因伊有穩定獲利,基於投資目的,自107年起陸續自集中市場購買股份,非為併購目的,不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另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因系統操作問題,誤計出席總股數,經重新計算後,已更正出席總股數為4億2,766萬6,856股,選舉權總數為38億4,900萬1,704權,並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查核無誤,該決議方法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委請國票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向證交所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委由國票公司辦理股務作業;該股東會召集公告及寄給股東之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人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7人」;龍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法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向金管會申報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其所申報與保勝公司取得股份比率如附表3所載;龍邦2公司取得49.09%股份均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國票公司於112年6月3日表示因系統操作問題,致漏算出席股數,實際出席總股數為4億2,766萬6,856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股東會事宜,係委由國票公司依證券 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進行書面核算,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即檢附該證明書,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嗣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系爭股東會,載明股票停止過戶起訖日期,國票公司於此再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是證交所准予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已足供受通知股東憑斷系爭股東會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通知、公告、議事手冊雖未揭露召集人龍邦公司以外其餘6名股東之資訊,所行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龍邦 公司對保勝公司所持有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故龍邦2公司取得附表3所示比率之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項第2款所定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要件。綜合媒體報導記載:「…龍邦國際董事長劉偉龍強烈抨擊,泰山出售全家持股是史上最惡劣掏空…龍邦將申請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讓最新的股權結構…來討論交易案的合法性,同時全面改選董事…。」等語(下稱媒體報導陳述)、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資料、改選董事案之董事當選名單、龍邦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其後申報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及評估資料記載;佐以龍邦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後,2家公司間並無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藉此取得彼此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作為各節,參互以觀,堪認龍邦公司係因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及被上訴人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下稱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始收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基此,龍邦公司非基於併購目的而取得被上訴人股份。 ㈣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因漏列上訴人、股東聚象 國際有限公司及詹晉嘉之出席股數,業經國票公司於媒體澄清、其母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金管會函所載之查核結果相符,故系爭股東會並無出席總股數核算選舉權數短少及系爭議案決議遭灌票,致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撤銷事由一、二、三情事,均無足 取,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 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併購目的,乃屬行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主觀要件事實,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藉由併購方對標的公司有無實質、重大或決定性影響等因素,本諸社會常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判斷。 ㈢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媒體報導陳述之內容:該公司係因 其指派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且被上訴人出售全家持股之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龍邦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而收購股份,意在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當龍邦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之際,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具備併購目的乙節(見商調卷㈠14頁、原審卷191至194、197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龍邦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有無撤銷事由二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