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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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