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1858-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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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劉 清 楓 劉 和 翕 劉 振 利 劉 國 欽 劉 翠 玲 劉 振 文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 清 茂 劉 清 泰 劉 仲 宇 劉 仲 宙 劉 鴻 瑋 劉 惠 卿 劉 明 哲 林 錦 釵 劉 嘉 士 郭劉秋枝 劉 堉 箖(原名劉俊斌) 劉 貴 有 劉 書 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 翔 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 煥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茲上訴人劉清楓以次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清茂以次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件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下稱甲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清楓、劉和翕、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劉振文、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上訴人劉鴻瑋、劉惠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順忠於民國82年間,曾以上訴人劉明哲、林錦釵,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劉江廷、劉堯舜、劉清川、劉基壁、劉振盛、劉佐藤、劉嘉熛等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88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1號,下稱388號前案)判決,以該案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契約),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分割完成,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得裁判分割,因系爭分產契約係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市○○區○○段(下稱成功段)000地號土地進行分產,成功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畢,故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㈡上訴人郭劉秋枝、劉育箖(原名劉俊斌)、劉郭寳鳳、劉明哲、林錦釵、劉嘉士: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劉貴有:就如何分割無意見;上訴人劉書伶、劉翔宇、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鴻瑋、劉惠卿: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下稱○○段)000-2、000-4、000-5、000、000、000-2、000-1、000-2地號,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劉順忠曾提起388號前案訴訟,就除○○段000-4地號以外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段000-1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系爭分產契約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且分產契約所約定之6房分配區塊、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難認已成立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分產契約內容與兩造應有部分不符,縱認真正,亦無從履行,且系爭分產契約訂立於昭和16年,因388號前案訴請裁判分割中斷請求履行之時效,並自該案判決82年間確定重行起算時效,至108年11月25日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共有人既拒絕履行系爭分產契約,即不能據以分割,被上訴人不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㈢審酌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兼衡分割後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及參酌兩造意願,依甲方案分割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並提出388號前案判決為證。茲該判決理由欄記載:「查劉江漢、劉鳩、劉彫琢 、劉江自、劉江廷、劉堯舜(以下簡稱為劉江漢等六人)……劉江漢等六人於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訂立契約書,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契約書真正,非毫無舉證。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實性,不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之抗辯,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成功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分產契約是否非真正或不明確而不能履行?有無因承認中斷請求履行時效情事?均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查,逕謂系爭分產契約並非真正,縱認真正,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能履行,且請求權自82年間388號前案判決確定重行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順忠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提起388號前案訴訟,經法院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兩造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388號前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言,是否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滋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予詳查深究,徒以系爭分產契約罹於請求權時效,共有人為時效抗辯,遽謂其不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並嫌速斷。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不明,無進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