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運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85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禮和有限公司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禮和等2公司)間分別訂有採購合約,約定貨品之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由禮和等2公司負責,該2公司再委由訴外人運發(廈門)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發公司) 處理承攬運送事宜,運發公司再委由第一審共同原告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負責處理出口部分之定艙、報關及運送等事宜,原騰公司再將貨品運送事宜委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12月9日期間縱有運送被上訴人出售予禮和等2公司之貨品,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就上開運送費用有為付款承諾或債務承擔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而運送上開貨品,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是其依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