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186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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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杜由美 徐燕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 上 訴 人 徐元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鵬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銀娥 莊尚文 莊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安宏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4日、96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曾德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50萬元向曾德才購買重測前○○縣○○鄉○○○段○○○○小段00之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嗣併入重測前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及同小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莊安宏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支付完畢,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興名下,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時任董事長之臺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巴公司)作為經營富祥畜牧場之場址,並自行出資興建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哈巴公司使用。莊安宏於105年12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