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86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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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蘇冠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晏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借款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匯予千代公司,為其投資該公司之股款,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該9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或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因其繳納該貸款本息33萬3,343元,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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