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1866-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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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詠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克 羅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有57戶,各住戶產權獨立,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物,無按區分比例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克、羅森盛依序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9號、61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應否受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拘束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間非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系爭社區所設圍牆、警衛室、監視器、大門牌樓、電動拉門、系爭道路、路燈、電線杆及垃圾場等設施,其使用與管理亦無整體不可分割性,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其住戶得隨時退出該社區。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加入該社區,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退出該社區之意思表示,已生退出效力,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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