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869-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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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 合資購買○○縣○○市○○段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向銀行貸款剩餘之1,350萬元以支付價金1,929萬元(下稱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伊與陳輝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因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旋於同日將之作廢。嗣陳輝勲與伊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陳輝勲先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256萬元及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貸款轉貸後,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輝勲。然因陳輝勲未履約,適伊委託仲介出售屬伊及配偶賴又綾各所有之同段533-3及533-5地號土地(下合稱533-3等2筆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因仲介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地,伊即與陳輝勲於110年5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嗣伊及賴又綾與訴外人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即與陳輝勲於同日簽約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28日持偽造之109年12月30日收款150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及以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等文件,主張陳輝勲已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於11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其與陳輝勲間之紛爭,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寄發信函,致其申貸未准,伊與賴又綾只得解除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因此受有已付仲介費2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予許麗雀10萬元、辦理533-3等2筆土地回復登記之稅費及代書費合計2萬4,857元之損害,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得之利益385萬元。賴又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輝勲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均係向訴外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而來,並由伊代為償還。陳輝勲簽立系爭轉讓書,將其前與上訴人所簽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由伊給付上訴人價金,伊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陸續匯款共25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與陳輝勲明知上情,竟於110年5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續,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承辧代書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依法聲請系爭假處分。伊上開所為係行使正當權利。且系爭收款協議書、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均係陳輝勲交付予伊。又上訴人、賴又綾與許麗雀解除533-3等2筆土地之買賣,與伊聲請系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陳輝勲前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向張德全及上訴人借 貸,業經被上訴人向張德全代償17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陳輝勲150萬元,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陳輝勲簽立系爭轉讓書,連同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協議書、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系爭收款協議書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表示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被上訴人陸續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給付共257萬元買回價金。又陳輝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04號案件偵訊時已自承系爭收款協議書原係其所持有,嗣遭被上訴人拿取,堪信系爭收款協議書應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而陳輝勲係為取得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之150萬元,實無可能告知系爭收款協議書乃其所偽造。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已受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款項,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亦先檢附系爭轉讓書於110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輝勲,通知其受陳輝勲讓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等內容,且不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檢附之系爭收款協議書係偽造,及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業經作廢,足見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㈡契約承擔之效力與債權讓與相似,且契約承擔或債權之讓與,係屬法律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具有法律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易於分辨及認知,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自難辨析系爭轉讓書上所載「購買合約轉讓」等文字,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之意,更遑論知悉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不得向上訴人行使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況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付清完稅款257萬元予上訴人,總計更已給付高達577萬元之款項,並已取得陳輝勲所交付全部相關讓與之文件,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權利,得依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並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以110年5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由代書與上訴人聯絡尋求解決爭議未果,上訴人竟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金錢往來及合約轉讓等情,與伊無關等語。而陳輝勲於出具系爭轉讓書後,違反誠信行使其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之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與上訴人再行簽訂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契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致被上訴人認遭受詐騙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信函予許麗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以保全其權利,尚符合善良管理人遇此類情事依其知識經驗所會採取之法律行動,且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即應正確釐清及認知上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及其尚未取得契約權利。是被上訴人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尚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上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轉讓,未曾知會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輝勲自行解決,且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合約轉讓,卻蓄意發函恐嚇買賣雙方及代書、銀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至2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曾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知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協議等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0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0、281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權行為,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故意過失部分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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