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上-187-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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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啓烽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被 上訴 人 李宗哲 姚添義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 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其上起造門牌號碼同區禾豐七路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附屬加壓受水設備、水池、機器設備(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設施)係無償供其起造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包括被上訴人李宗哲以次5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供水設備,以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約定系爭設施為該社區之約定共用部分,並已將系爭設施交由被上訴人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禾豐管委會)管理維護。嗣因禾豐公司欠稅未繳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建物,上訴人明知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設施為供系爭社區使用之蓄水池、配水設備,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設施之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受系爭設施作為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繼續提供該設施由禾豐管委會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住戶日常供水使用。惟規約並未約定系爭社區住戶得無償使用系爭設施,禾豐公司約定無償提供系爭設施予各住戶使用之借貸契約,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不受拘束,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第6項規定,管理系爭設施之禾豐管委會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設施之對價予上訴人作為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禾豐管委會、李宗哲以次5人依序對系爭設施有維護管理權、使用權,上訴人應容忍其等維護管理、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干擾或阻止系爭設施正常供水之行為,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禾豐管委會給付補償金逾新臺幣(下同)9萬214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其不再使用系爭設施之日止,按年給付逾3萬6,086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明不爭執禾豐管委會、李宗哲以次5人就系爭設施有管理維護權、使用權存在,及其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施,不得為斷水、斷電、上鎖、拆除或為其他妨害、干擾、阻止正常供水行為之情(見第二審卷第338頁),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復行爭執。又原審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禾豐管委會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