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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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