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上-1872-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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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王 許 銀 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 明 照 王 增 添 羅王秀蕉 王 惠 青 王 素 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詳 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稱王明照等5人),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火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不動產、債權及存款,其中編號3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或數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而伊為王火坤代墊醫療、交通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641元(下稱系爭費用);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40萬4318元,應先由其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王許銀: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因王火坤贈與及告知金融帳戶密碼,於105年11月15日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農會帳戶提領 250萬元(下稱系爭550萬元),王火坤無附表編號35所列對伊之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倘認有此債權,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92萬1670元,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㈡王明照等5人: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系爭550萬元係王許銀偽造提款單所盜領,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按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 遺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㈠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經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持王火坤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系爭550萬元存入王許銀帳戶定存。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40萬4318元,應由王火坤之遺產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至29、31至34為王火坤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王火坤,王火坤死亡後,始改為兩造。兩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王火坤遺產,列載系爭建物全部為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稽。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王許銀於第一審審理初期不爭執,嗣後改稱其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下稱黃春福等2人),然黃春福等2人經第一審合法通知未到庭,王許銀不能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據及釋明黃春福等2人證人適格,且黃春福等2人年事已高、重聽,縱50年前承包興建,因未留存任何事證,亦難認記憶清晰可明確分辨系爭建物真正出資起造人,王許銀於原審再聲請訊問黃春福等2人,難據為有利之證明,應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㈢王許銀因王火坤授權提領其存款用於夫妻共同開銷,本即知悉王火坤帳戶提款密碼,其就105年11月15日提領系爭550萬元之原因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且王火坤於同年7月間因水腦手術後記憶力退化,有錯認家人之情,同年10月30日因跌倒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天幕影腦膜下出血,雖一度轉入一般病房,隨即因局部癲癇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情形(昏迷指數為E4V1M4),再轉入加護病房,難認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恢復意識並告知帳戶密碼而贈與王許銀系爭550萬元。王許銀遲至113年1月22日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證明所辯贈與,惟兩造就此待證事實多次訴訟攻防逾7年,王許銀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應不准其於原審提出,王許銀不能舉證王火坤贈與系爭550萬元,應認王火坤之遺產包括系爭債權。㈣王許銀於112年9月22日辯稱:王火坤對伊負有292萬167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列為王火坤之遺產債務。惟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王許銀不能證明其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在後,所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2年時效,王明照等5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為時效抗辯,該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係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王火坤醫藥等費用,其就代墊系爭費用530萬8641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㈤從而,王火坤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其應有部分或數額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並應先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後,依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王火坤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關申報人之部分係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H……024王詳崴等業於108年8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王火坤遺產……」(見一審卷一第17頁),難以據之認定王許銀為共同申報人,且同意列載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之遺產。則王許銀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建物係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建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否屬實,即有未明,其聲請通知黃春福等2人到庭作證,攸關上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難謂無調查必要。原審預斷訊問之結果,摒棄不予調查,逕為王許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請求權人王許銀未能證明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在後,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非無可議。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王火坤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及王明照等5人而言,係屬連帶債務,原判決僅認定王明照等5人為時效抗辯,即謂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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