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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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上開抗辯。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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