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1876-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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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林聖章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資力、存款金流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簽約付款錄影光碟、房地坐落地圖、照片、標購不動產契約書,及證人黃麗蓉(清潔婦)、李玉麟(代標業者)之證述,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甲房地)因鄰近上訴人林聖章開業醫療診所,可供儲放物品之倉庫使用而由林聖章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王郁甯(原名王家蓁)名下;門牌同市○○區○○○○路000號00樓(含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9/10000)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64/10000)(下稱乙房地),雖係林聖章出資以王郁甯名義向法院得標買受,惟以當時雙方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林聖章表明係為給王郁甯及小孩舒服的家及因疼愛王郁甯而標買登記王郁甯名下,並賦予王郁甯最終購買權與處置權等節,難認彼此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林聖章主張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郁甯移轉登記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郁甯返還或賠償處分乙房地之價款或損害新臺幣2631萬17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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