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89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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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上訴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0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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