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1897-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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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劉建展 被 上訴 人 劉蓮吉(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玲(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