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強,有被上訴人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 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 櫃,價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 ,第2批機櫃218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通信機櫃 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附件二所列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 準」所列各項標準,依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載明「試驗 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 ,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 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 無需加溫功能)」等語,並參酌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第1批機櫃編號1、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廠驗/督導紀 錄表、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佐以證人謝叔達、方富 民證言,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前就試驗執行固有討論,但實際締約 時僅約定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 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60℃(即最高溫時),則未 約定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即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 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 合格標準。上訴人提出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 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3℃, 未判定不合格,編號3通信機櫃係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 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20℃±1℃或40℃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 付標的云云,洵無可採,其以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 準,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準,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機櫃修改試 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合計2 80萬75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1 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即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