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V-113-台上-1900-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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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屬萬通18輪之船長,約定在船期間之月薪為美金6,200元。該船舶於106年2月8日停泊臺中港碼頭,向上訴人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香菸(下稱甲菸),上訴人蔡岳霖為國免公司僱用之司機,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萬通18輪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菸(下與甲菸合稱系爭香菸),又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經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報請法務部廉政署處理(下稱系爭事件)。青島連航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15日以萬通18輪涉嫌違規攜帶系爭香菸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靠港後離船,留職停薪迄107年11月27日始再指派登船回復船長職務(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因蔡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致受系爭處分,國免公司未證明已對蔡岳霖盡監督之責,自應就蔡岳霖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僱青島連航公司之每航程平均在船工作期間、待船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估算被上訴人如未遭停職所受之薪資損失為美金8萬0,600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49萬9,00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始知侵權行為人為蔡岳霖,蔡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並無與有過失,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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