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V-113-台上-1903-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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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後,轉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由該醫院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行政相驗」,該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與其有無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無涉。上訴人嗣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柯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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