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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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