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1915-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0、0-10、0-11、0-12、0-13、0-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未上訴)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非就多筆土地個別分割,上訴人指摘須就各筆土地分別諭知金錢補償,容有誤會;上訴人與賴枝旺其餘繼承人就分得部分,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其權利義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以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共有物分割時,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