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917-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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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洪冠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原審上訴人許光武、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下合稱林謚發2人)及訴外人陳永謙之陳述,證人林榮宗、林宜慧及林琪慧之證言,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函、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刑事案件卷證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交易模式、偽裝身分、隱匿關係,而與林謚發2人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過戶資料,使系爭房地輾轉被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再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返還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謚發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3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另本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原判例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判例,係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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