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92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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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李 東 駿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童 筠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蔡美麗,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之被繼承人蔡旭崖,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葉絹絹之被繼承人蔡專(下稱蔡美麗3人)於民國50、60年間有將新北市○○區○○段478地號土地(下稱478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謝王欵;且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同意書為蔡美麗3人簽名、蓋章,難認蔡美麗3人曾同意謝王欵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基於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7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2,075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758元;暨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下合稱為蔡美麗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同段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蔡美麗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