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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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