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192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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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薛翠雯 薛翔仁 兼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上 訴 人 薛如君 特 別代理 人 朱貴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家鈞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家鈞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家鈞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貴詔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 (下稱薛如君等3人)各為訴外人薛茂盛之配偶及子女。薛茂盛之父薛進興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其配偶薛蔡音及4名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被上訴人薛欽銓共同繼承,因其4名子女均拋棄繼承,乃由薛吉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及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薛金華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謝政峯及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薛欽銓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如君等3人與薛蔡音共同繼承。薛蔡音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上開出資額,本應由其4名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承,乃由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共同繼承,嗣薛金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薛家鈞則以: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成立同意 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薛蔡音及薛金華雖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均在場,薛蔡音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末尾簽收支票,薛金華另於   74年5月2日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 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5月2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遺產明細,致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故以該協議書補充遺產明細,非變更該同意書內容。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載明伊支付薛吉成、薛茂盛各200萬元,非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依上訴人主張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以: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於 00年00月0日死亡,各遺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薛進興遺產之繼承人為薛蔡音及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薛蔡音遺產之繼承人原為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金華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朱貴詔與薛如君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薛進興、薛蔡音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74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由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遺產事宜所簽立,並依序由其等之母薛李阿娥、朱貴詔、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薛家鈞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並由薛詠耀等4人及薛如君等3人取得薛進興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等存款(下稱第一銀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其他遺產由薛家鈞取得;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之配偶謝儀光及薛欽銓另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之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約定○○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區○○段0000-5、0000之5、0000之6、0000之7、0000之8、0000之1、0000、0000之8地號及○○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薛家鈞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存整付存款15萬元及存款3萬630元,歸薛蔡音所有,第一銀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歸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均分,各取得10分之1。惟薛蔡音僅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難認該同意書係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謝政峯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薛金華另簽立74年5月2日同意書,表明於薛家鈞之母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薛家鈞取得薛進興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該同意書非經謝政峯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謝儀光簽名同意,於法不合。況依薛進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未加計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531萬3,947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2,032萬7,860元,謝政峯等2人按應繼分約可分得遺產價值共369萬5,975元,薛詠耀等4人共739萬1,949元,薛如君等3人共554萬3,962元,而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同意書,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依序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全歸薛家鈞取得,相較於其等原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可見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同意書,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薛詠耀等4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如君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謝政峯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雖可認係為薛進興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明細,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薛吉成、薛茂盛、謝儀光依序代理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該協議書亦屬無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不得為之。另上訴人僅以薛蔡音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以薛蔡音繼承薛進興之其他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亦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僅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部 分: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之遺產,第一審認定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薛欽銓、謝政峯等2人,薛家鈞並非繼承人,判決將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包含薛蔡音原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分割為薛如君等3人各分得出資額1,667元、朱貴詔1,666元,薛欽銓6,667元,謝政峯等2人各3,333元,薛家鈞就該部分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薛蔡音之繼承人均未提起上訴,僅薛家鈞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駁回薛家鈞就該部分之上訴,而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第一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薛家鈞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遺產)部 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74年5月2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將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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