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1928-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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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謝文薰 訴訟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經訴外人即伊 父謝新烈認領,惟謝新烈曾向伊表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親子鑑定,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割事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甫滿2月即同年0月00日,即由謝新烈所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謝新烈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及其生母即訴外人錢幸子復未否認謝新烈所為之認領,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偉成、謝文倩,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已確定,非第三人得任意否認,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與謝新烈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00年0月00日經謝新烈認領,而謝新烈於105 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謝偉成、謝文倩,卻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血緣關係提出質疑,可見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並未在繼承人間獲得共鳴,衡諸常情,已難認其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間親子血緣欠缺之主張,存在懷疑之合理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間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配合接受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或認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未配合檢驗,自不生證明妨礙。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且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無涉。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