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93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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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新政使用被上訴人謝書豪所提供之系爭錄音內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盛竹如共同拍攝系爭影片,再由郭新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傳至系爭頻道與系爭粉絲專頁,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系爭影片不但未指稱時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上訴人有配合訴外人羅淑蕾造假之情事,上訴人於該影片中反而表明嚴守規範、不願配合漏蓋章之態度,並請羅淑蕾再與上層溝通等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錄音係由謝書豪偽造或變造後,交付郭新政製成系爭影片在網路上散佈,難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違反內控規定,與客戶共謀於票據上漏蓋章,攸關金融秩序涉及公益重大,為可受公評事項,郭新政就系爭影片及貼文內容,事前已為合理查證,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對上訴人致生損害之虞,郭新政縱未予移除,亦不負不作為之侵權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