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1933-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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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銀蘭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除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中之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外,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其餘簽約金之擔保。系爭約款並未以被上訴人為銀行借款人為限,被上訴人以其子即訴外人劉鎧瑋為借款人、其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銀行申請貸款,於兩造依系爭約款實際辦理用印程序前之110年2月5日,確認無法核貸系爭房地成交總價75%之貸款,則系爭約款之解除條件於是日成就,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使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系爭契約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人簽約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所獲執行款4萬4,355元,均無受領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惟經扣抵其應給付之違約金8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