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上-1934-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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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劉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青菱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玉琴。李玉琴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李玉琴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玉琴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上訴人縱有對李玉琴或被上訴人為給付,亦在履行其與李玉琴約定系爭96年貸款由其負責償還之義務。則上訴人本訴先位以民法第179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備位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再備位基於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8,000元,及在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32萬9,355元各本息,均屬無據。再者,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稅費,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2日合法終止變更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7元之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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